西藏自治區黨委統戰部版權所有????藏ICP備18000039號-1????
藏公網安備 54010202000133號
為預防和制止網絡不正當競爭,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鼓勵創新,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數字經濟規范健康持續發展,市場監管總局近日發布《網絡反不正當競爭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規定》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一是堅持鼓勵創新。保護企業創新成果,著力促進互聯網行業發揮最大創新潛能。
二是著力規范競爭。順應我國數字經濟發展新特點、新趨勢、新要求,完善各類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認定標準及規制要求。明確了仿冒混淆、虛假宣傳等傳統不正當競爭行為在網絡環境下的新表現形式,列舉了反向刷單、非法數據獲取等新型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設置兜底條款,為可能出現的新問題新行為提供監管依據。
三是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回應社會關切,對當前我國線上消費中侵害消費者權益的刷單炒信、好評返現、影響用戶選擇等焦點問題進行規制,為解決線上消費新場景新業態萌發的新問題提供政策支撐。
四是強化平臺責任。督促平臺對平臺內競爭行為加強規范管理,同時對濫用數據算法獲取競爭優勢等問題進行規制。
五是優化執法辦案。針對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輻射面廣、跨平臺、跨地域等特點,對監督檢查程序作出特別規定。創設專家觀察員制度,為解決重點問題提供智力支撐和技術支持。
六是明確法律責任。充分發揮市場監管領域法律法規“組合拳”作用,有效銜接反不正當競爭法、電子商務法、反壟斷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同時,明確了沒收違法所得的法律責任,強化監管效果。
《規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市場監管總局將加強對各地市場監管部門的培訓指導,著力做好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規范和查處工作,切實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各類經營主體有序競爭、創新發展,以高質效反不正當競爭監管執法助力數字經濟高質量發展。
全文如下:
網絡反不正當競爭暫行規定
(2024年5月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91號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鼓勵創新,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數字經濟規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以下簡稱電子商務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鼓勵和支持經營者依法開展經營活動,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經營者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以下簡稱網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商業道德。
經營者不得實施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市場競爭秩序,影響市場公平交易,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監督指導全國網絡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組織查處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網絡不正當競爭案件。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查處。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應當堅持依法行政,保證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各成員單位,貫徹落實網絡反不正當競爭重大政策措施,研究網絡反不正當競爭工作重大問題,聯合查處重大案件,協同推進綜合治理。
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金融、傳媒、電信等行業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制止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對涉嫌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規范會員依法合規競爭。
第六條 平臺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平臺內競爭行為的規范管理,發現平臺內經營者采取不正當競爭方式,違法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或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并按規定向平臺經營者住所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記錄保存時間自作出處置措施之日起計算,不少于三年。
第二章 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網絡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以為是他人商品(本規定所稱商品包括服務)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作為域名主體部分等網絡經營活動標識;
(三)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應用軟件、網店、客戶端、小程序、公眾號、游戲界面等的頁面設計、名稱、圖標、形狀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四)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網絡代稱、網絡符號、網絡簡稱等標識;
(五)生產銷售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商品;
(六)通過提供網絡經營場所等便利條件,與其他經營者共同實施混淆行為;
(七)其他利用網絡實施的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擅自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業標識設置為搜索關鍵詞,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屬于前款規定的混淆行為。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對商品生產經營主體以及商品性能、功能、質量、來源、曾獲榮譽、資格資質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或者相關公眾:
(一)通過網站、客戶端、小程序、公眾號等進行展示、演示、說明、解釋、推介或者文字標注;
(二)通過直播、平臺推薦、網絡文案等方式,實施商業營銷活動;
(三)通過熱搜、熱評、熱轉、榜單等方式,實施商業營銷活動;
(四)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經營者不得幫助其他經營者實施前款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對商品生產經營主體以及商品銷售狀況、交易信息、經營數據、用戶評價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或者相關公眾:
(一)虛假交易、虛假排名;
(二)虛構交易額、成交量、預約量等與經營有關的數據信息;
(三)采用謊稱現貨、虛構預訂、虛假搶購等方式進行營銷;
(四)編造用戶評價,或者采用誤導性展示等方式隱匿差評、將好評前置、差評后置、不顯著區分不同商品的評價等;
(五)以返現、紅包、卡券等方式利誘用戶作出指定好評、點贊、定向投票等互動行為;
(六)虛構收藏量、點擊量、關注量、點贊量、閱讀量、訂閱量、轉發量等流量數據;
(七)虛構投票量、收聽量、觀看量、播放量、票房、收視率等互動數據;
(八)虛構升學率、考試通過率、就業率等教育培訓效果;
(九)采用偽造口碑、炮制話題、制造虛假輿論熱點、虛構網絡就業者收入等方式進行營銷;
(十)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
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組織虛假排名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實施前款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平臺工作人員、對交易有影響的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在流量、排名、跟帖服務等方面的競爭優勢。
前款所稱的財物,包括現金、物品、網絡虛擬財產以及禮券、基金、股份、債務免除等其他財產權益。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網絡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實施下列損害或者可能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
(一)組織、指使他人對競爭對手的商品進行惡意評價;
(二)利用或者組織、指使他人通過網絡散布虛假或者誤導性信息;
(三)利用網絡傳播含有虛假或者誤導性信息的風險提示、告客戶書、警告函或者舉報信等;
(四)其他編造、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
客戶端、小程序、公眾號運營者以及提供跟帖評論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與經營者共同實施前款行為。
本條所稱的商業信譽,是指經營者在商業活動中的信用和名譽,包括相關公眾對該經營者的資信狀況、商業道德、技術水平、經濟實力等方面的評價。
本條所稱的商品聲譽,是指商品在質量、品牌等方面的美譽度和知名度。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互聯網、大數據、算法等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流量劫持、干擾、惡意不兼容等行為,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
前款所稱的影響用戶選擇,包括違背用戶意愿和選擇權、增加操作復雜性、破壞使用連貫性等。
判定是否構成第一款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于技術創新和行業發展等因素。
第十三條 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實施下列插入鏈接或者強制進行目標跳轉等行為,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
(一)在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跳轉鏈接、嵌入自己或者他人的產品或者服務;
(二)利用關鍵詞聯想、設置虛假操作選項等方式,設置指向自身產品或者服務的鏈接,欺騙或者誤導用戶點擊;
(三)其他插入鏈接或者強制進行目標跳轉的行為。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設備、功能或者其他程序等網絡產品或者服務。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
判定經營者是否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兼容行為會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
(二)不兼容行為是否影響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是否影響網絡生態開放共享;
(三)不兼容行為是否針對特定對象,是否違反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
(四)不兼容行為對消費者、使用該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的第三方經營者合法權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
(五)不兼容行為是否符合行業慣例、從業規范、自律公約等;
(六)不兼容行為是否導致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成本不合理增加;
(七)是否有正當理由。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直接、組織或者通過第三方實施以下行為,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
(一)故意在短期內與其他經營者發生大規模、高頻次交易,或者給予好評等,使其他經營者受到搜索降權、降低信用等級、商品下架、斷開鏈接、停止服務等處置;
(二)惡意在短期內批量拍下商品不付款;
(三)惡意批量購買后退貨或者拒絕收貨等。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針對特定經營者,攔截、屏蔽其合法提供的信息內容以及頁面,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擾亂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攔截、屏蔽非法信息,頻繁彈出干擾用戶正常使用的信息以及不提供關閉方式的漂浮視窗等除外。
第十八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限流、屏蔽、搜索降權、商品下架等方式,干擾其他經營者之間的正常交易,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的正常運行,擾亂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限制交易對象、銷售區域或者時間、參與促銷推廣活動等,影響其他經營者的經營選擇,妨礙、破壞交易相對方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的正常運行,擾亂市場公平交易秩序。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非法獲取、使用其他經營者合法持有的數據,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的正常運行,擾亂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第二十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方不合理地提供不同的交易條件,侵害交易相對方的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等,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擾亂市場公平交易秩序。
以下情形不屬于前款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根據交易相對人實際需求且符合正當的交易習慣和行業慣例,實行不同交易條件;
(二)針對新用戶在合理期限內開展的優惠活動;
(三)基于公平、合理、無歧視的規則實施的隨機性交易。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下列方式,實施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違背用戶意愿下載、安裝、運行應用程序;
(二)無正當理由,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攔截、拖延審查、下架,以及其他干擾下載、安裝、運行、更新、傳播等行為;
(三)對相關設備運行非必需的應用程序不提供卸載功能或者對應用程序卸載設置不合理障礙;
(四)無正當理由,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搜索降權、限制服務內容、調整搜索結果的自然排序等行為;
(五)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違反本規定,實施其他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市場競爭秩序,影響市場公平交易,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具有競爭優勢的平臺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利用技術手段,濫用后臺交易數據、流量等信息優勢以及管理規則,通過屏蔽第三方經營信息、不正當干擾商品展示順序等方式,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擾亂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第二十四條 平臺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等手段,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強制平臺內經營者簽訂排他性協議;
(二)對商品的價格、銷售對象、銷售區域或者銷售時間進行不合理的限制;
(三)不合理設定扣取保證金,削減補貼、優惠和流量資源等限制;
(四)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對平臺內經營者的交易進行其他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二十五條 平臺經營者應當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中公平合理確定收費標準,不得違背商業道德、行業慣例,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的服務費用。
第二十六條 判定構成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可以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是否無法正常使用;
(二)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是否無法正常下載、安裝、更新或者卸載;
(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成本是否不合理增加;
(四)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的用戶或者訪問量是否不合理減少;
(五)用戶合法利益是否遭受損失,或者用戶體驗和滿意度是否下降;
(六)行為頻次、持續時間;
(七)行為影響的地域范圍、時間范圍等;
(八)是否利用其他經營者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對網絡不正當競爭案件的管轄適用《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舉報較為集中,或者引發嚴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可以由實際經營地、違法結果發生地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第二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測,發現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查處。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辦網絡不正當競爭案件過程中,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不得偽造、銷毀涉案數據以及相關資料,不得妨害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礙調查。
第二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基于案件辦理的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對與案件相關的電子證據進行取證、固定,對財務數據進行審計。
第三十條 對于新型、疑難案件,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派專家觀察員參與協助調查。專家觀察員可以依據自身專業知識、業務技能、實踐經驗等,對經營者的競爭行為是否有促進創新、提高效率、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正當理由提出建議。
第三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第三方專業機構、專家觀察員等對參與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六條,未按規定保存信息,或者對平臺內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妨害、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查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利用網絡排除、限制競爭,構成壟斷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違法所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