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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24〕12號
《西藏自治區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已由西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9月26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9月26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三章 政務服務
第四章 監管執法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持續優化營商環境,規范行政權力運行,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創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場環境,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優化營商環境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營商環境,是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牧民專業合作社等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所涉及的體制機制性因素和條件。
第三條 優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平等保護、公開公正、誠實守信、廉潔高效的原則,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以深刻轉變政府職能為核心,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更好發揮政府作用,深化體制機制創新,提升政務服務能力和水平,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為市場主體投資興業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著力創建高原經濟高質量發展先行區,努力做到高原經濟高質量發展走在全國前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完善優化營商環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優化營商環境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推進優化營商環境工作,及時協調解決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落實支持市場主體發展的政策措施,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本部門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優化營商環境的綜合協調、統籌推進、服務指導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監察機關、司法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優化營商環境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高新區、產業園區等各類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做好本區域內市場主體服務等優化營商環境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將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納入年度綜合考核指標體系,建立健全獎懲機制,對工作成效顯著的部門、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對不作為、慢作為、亂作為的部門、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予以問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營商環境監督員制度,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行業協會商會代表、市場主體代表等人員作為義務監督員,收集、反映社會各界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意見建議,客觀公正地提出監督和評價意見。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舉報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網址、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件地址等;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不得泄露舉報人信息。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門戶網站、自治區一體化政務服務平臺等的醒目位置設置惠企政策專區,通過媒體宣傳本地區、本領域的惠企政策、首創經驗和典型做法以及涉及市場主體的法律法規,營造良好氛圍。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結合實際情況,在法治框架內積極探索具體可行的優化營商環境新經驗、新做法,總結推廣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對探索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但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改革方向,決策程序符合規定,且勤勉盡責、未謀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完善以市場主體和社會公眾滿意度為導向的營商環境評價體系,定期組織開展營商環境評價,發揮營商環境評價對優化營商環境的引領和督促作用。
開展營商環境評價,不得影響各地區、各部門正常工作,不得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增加市場主體負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營商環境評價謀取利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營商環境評價結果,及時調整、完善優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條 依法保護市場主體的財產權和經營自主權、用人自主權等其他合法權益以及企業經營者的人身權、財產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條 市場主體應當自覺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遵守法律法規,恪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履行安全、質量、勞動者權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法定義務,誠實守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本地市場融入全國統一大市場,嚴格執行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推動市場基礎制度規則統一、市場監管公平統一、市場設施高標準聯通,不得在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之外設置準入條件或者對市場主體在資質、資金、場所等方面設置不合理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市場準入、要素配置、招標投標、政府采購、公共服務、貿易服務、涉企收費、涉企政策、金融服務、市場退出等方面持續優化營商環境,禁止設定地方保護、指定交易、隱形壁壘,禁止違法設置排除和限制競爭等條件。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障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平等適用國家及自治區支持發展的各類優惠政策,平等使用資金、土地使用權、技術、人力資源、數據資源、水電氣網等各類生產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招商引資過程中承諾的投資政策和優惠條件,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不得超出其法定職權范圍。對重要的招商引資項目,可以指定專人為市場主體在企業注冊、項目審批、生產要素兌現等方面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與市場主體簽訂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
因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責任導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諾的優惠條件不能兌現,給市場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變規劃、行政決定、行政許可以及合同約定、政策承諾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給市場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證照分離”改革要求,建立涉企經營許可事項清單管理制度,依法采取實行告知承諾、優化審批服務等方式進行分類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優化市場主體設立登記的服務流程,推動企業登記注冊、公章刻制、申領發票和稅控設備、參保登記、住房公積金企業繳存登記、銀行開戶等開辦事項實行一窗受理、一表提交、一次辦結。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推行市場主體設立登記的全程網上辦理,依托網上政務服務平臺實現在線申請、審批、發證,持續推進電子營業執照及其互聯共享應用,實現營業執照智能審批、即辦即領。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使用政府投資資金,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不得無預算、超預算開展政府采購和項目建設。政府投資項目所需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到位,不得通過第三方借資或者由施工單位墊資、借資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事業單位不得違約拖欠市場主體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不得要求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大型企業不得利用優勢地位拖欠中小企業賬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拖欠市場主體賬款的清理力度,并通過預算管理、審計監督、評估督導、績效考核、嚴格責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拖欠市場主體賬款的長效機制和約束機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公用企事業單位合理降低產品和服務價格,公開服務范圍、服務標準、資費標準、辦理流程、完成時限等信息,開展網上辦理、自主繳費等便利業務,提升公共服務水平;推動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用企事業單位整合服務資源,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與政務服務平臺開展業務協作,實現報裝申請全流程線上集成辦理。
政府有關部門和公用企事業單位不得強迫市場主體接受指定設計單位、采購單位、施工安裝單位、監理單位等不合理的服務條件,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二十一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依法保障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設施正常、穩定運行,按照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水、供電、供氣、供熱。
市場主體投資建設的小型工程項目需要附屬接入市政公用設施的,供電、供水、供氣、供熱等市政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提供快速便捷服務。
第二十二條 政府采購和招標投標應當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對待各類所有制和不同地區的市場主體,禁止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供應商。
禁止圍標、串標、陪標、私下定標;禁止以可能影響合同履行的異常低價中標;禁止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第二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目錄清單管理,依法應當招標、拍賣、掛牌的工程建設項目、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政府采購以及其他各類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交易。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應當完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交易、服務、監管等功能,依法公開公共資源交易的目錄、規則、流程、結果、監管和信用等信息,推進公共資源交易電子化進程和大數據應用,推動電子營業執照、電子擔保保函、不見面開標、遠程異地評標評審等業務在公共資源交易領域的應用,實現項目全流程公開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招標代理機構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公開招標代理機構服務質量,保障招標人自主選擇代理機構。
招標代理機構不得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不得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金融管理部門應當鼓勵和引導各類金融機構,在符合國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增加對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戶、農牧民專業合作社等市場主體的信貸投放和其他金融支持,對信用良好符合條件的市場主體開通綠色通道,簡化貸款手續,提供免評估、免抵押、免擔保等融資服務,降低市場主體融資成本。
第二十六條 支持金融機構擴大融資擔保范圍,為市場主體提供以應收賬款、知識產權、收益權、收費權、股權、碳排放權、排污權、碳匯權益、產品訂單、存貨、機器設備等為融資擔保物的融資擔保。(下轉第八版)(上接第六版)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推動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建設,建立政府、銀行業金融機構、融資擔保公司合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直接補助、績效獎勵、代償補償等方式,引導各類融資擔保機構擴大擔保業務規模,降低擔保費率。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市場主體提供融資擔保服務。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實行統一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制度。市場主體可以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辦理動產擔保登記、變更、查詢、注銷等服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才培養、引進、評價激勵等機制,創新人才政策措施,推動人力資源服務業發展,開展人才開放和合作交流,在職稱評定、薪酬分配、醫療保險、住房安置、子女入學、配偶就業等方面給予保障或者提供便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力資源信息共享平臺,對企業提供用工指導、政策咨詢、勞動關系協調等方面的服務,為優化營商環境提供人力資源支撐。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優化市場主體注銷辦理流程,精簡申請材料、壓縮辦理時間、降低注銷成本。對設立后未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無債權債務的市場主體,可以按照簡易程序辦理注銷。對有債權債務的市場主體,在債權債務依法解決后及時辦理注銷。
第三十一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指導和自律管理,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行業訴求,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為市場主體提供信息咨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服務,發揮行業協會商會在政策制定、行業自治、市場主體權益維護等方面的作用。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業協會商會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入會或者退會,不得強制市場主體開展認證、培訓等,不得以評比、表彰等名義違規收費、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不得干擾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損害市場主體合法權益。
第三章 政務服務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政務服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減環節、減材料、減時限要求和國家標準規范,編制并向社會公開自治區統一的政務服務事項目錄、標準化工作流程和辦事指南,明確政務服務事項受理條件、服務對象、辦理流程、申請材料、辦結時限、辦理結果等內容,實現自治區、地(市)、縣(區、市)、鄉(鎮)同一政務服務事項的編碼、名稱、依據、程序、類型等要素信息的統一,促進政務服務標準化、規范化、便利化。
政務服務事項因承接、下放、取消、調整等事由導致辦理流程、材料、時限等變動的,應當及時更新并公布。
市場主體有權自主選擇線上或者線下辦理政務服務事項,行政機關不得限定市場主體的申請方式和辦理渠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自治區一體化政務服務平臺功能,優化操作流程,提供操作指南,為市場主體提供高效便捷的線上政務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化整合本地區、本部門政務服務平臺,將本地區、本部門政務服務業務系統與自治區一體化政務服務平臺進行對接,推進政務服務數據互聯共享,實現“一網通辦”。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托門戶網站、自治區一體化政務服務平臺,及時集中公開涉及市場主體的規劃、產業、融資、創業、創新、人才以及國家和自治區為促進市場主體發展制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財政獎勵、稅收優惠等政策,指導和幫助市場主體充分享受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籌推進政務服務事項跨區域通辦、異地代辦、多地聯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政務服務事項入駐政務服務中心集中辦理,實現政務服務事項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跨地(市)、縣(區、市)辦理。
政務服務中心應當健全預約辦理、預審咨詢、容缺受理、首問負責、一次性告知、限時辦結等制度,推行前臺綜合受理、后臺分類審批、綜合窗口出件的政務服務模式,實現“一窗綜辦”。
鼓勵各級政務服務大廳設立惠企政策集中辦理窗口,積極推動政府和部門構建惠企政策移動端服務體系,提供信息咨詢、在線申請、在線反饋、政策兌現提醒等服務。
第三十六條 政務服務中心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指導和服務質量監測,并要求工作人員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辦事指南的規定辦理政務服務事項,不得對市場主體提出辦事指南規定以外的要求;
(二)能夠通過政府部門之間信息共享獲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場主體重復提供;
(三)需要進行現場踏勘、現場核查、技術審查、聽證論證的,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及時安排,不得推諉、拖延;
(四)同一政務服務事項在同等情況下,應當同標準受理、同標準辦理,不得差別對待;
(五)遵守工作紀律,不得與市場主體有任何影響依法履職的交往。
政務服務中心應當設立現場投訴舉報窗口、信箱并公布舉報電話,建立政務服務“好差評”等制度,推進政務服務一體化、標準化、規范化建設。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化工程建設項目審批流程,推行工程建設項目分類管理,除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領域的重大工程外的其他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推行項目審批聯審聯辦、容缺受理等方式,逐步推進一表申請、一窗受理、并行辦理,一件事一次辦、不見面審批等方式,提高審批效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工程建設項目審批流程各階段涉及的審批事項全部納入自治區工程建設項目審批管理系統,實現非涉密項目立項、用地、規劃、施工、竣工驗收等各階段在線審批與監管。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實行不動產登記、交易和繳稅一窗受理、并行辦理,壓減辦理時間,降低辦理成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與有關部門互通共享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
第三十九條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海關、邊檢等相關部門的通關協作,建立跨境貿易信息共享、聯檢聯查工作機制,優化通關流程,提高通關效率,清理規范口岸收費,降低通關成本,為市場主體提供優惠政策申報、通關物流信息查詢、出口信用保險辦理、跨境結算和融資等服務,推動口岸和國際貿易領域相關業務統一通過“單一窗口”辦理。
第四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統籌稅收、社會保險費、非稅收入服務,完善稅費服務一體化機制,推進稅費業務跨區域通辦,優化辦稅繳費方式和流程,簡并報送資料和次數,推行網上辦、掌上辦、自助辦、郵寄辦等非接觸式辦稅繳費方式,推動電子發票的應用及服務供給,為納稅人、繳費人提供便捷高效服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普遍性生產經營困難的市場主體,依法采取救助、補償、減免等紓困幫扶政策措施。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損害營商環境行為投訴舉報機制,設立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受理窗口,發揮政務服務便民熱線和政務服務平臺等渠道作用,及時查處市場主體和群眾反映的不作為、慢作為、亂作為等問題。
第四章 監管執法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創新監管方式,完善公平公正監管、信用監管、綜合監管、包容審慎監管機制,做到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編制監管事項清單,明確監管事項、主體、依據、程序和處罰措施等內容,向社會公布并適時調整。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市場主體實施監督檢查,應當有法律法規依據,按照法定程序進行,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外,應當嚴格執行“雙隨機、一公開”機制。針對同一檢查對象的多個檢查事項,應當盡可能合并或者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跨部門聯合檢查。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約束的信用監管機制,對不同信用狀況和風險程度的市場主體采取差異化監管措施。對信用較好、風險較低的市場主體,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對違法失信、風險較高的市場主體,適當提高抽查比例和頻次,依法實行嚴管和懲戒。
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落實市場主體信用修復制度,公示信用修復的條件、程序、時限等內容,對完成信用修復的市場主體,應當及時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并告知其處理情況。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行包容審慎監管,制定發布包容免罰清單,落實首違免罰、輕微不罰等監管政策。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全面落實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實現行政執法信息及時準確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全覆蓋。
第四十八條 行政執法中應當推廣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指導等非強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實施行政強制。采用非強制性手段能夠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或者社會危害較小的,可以不實施行政強制;確需實施行政強制的,應當盡可能減少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開展清理整頓、專項整治等活動,應當嚴格依法進行,除涉及人民群眾生命安全、發生重特大事故或者舉辦國家重大活動,并報經有權機關批準外,不得在相關區域采取要求相關行業、領域的市場主體普遍停產、停業的措施。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行政執法機關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等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條 制定、修改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工商業聯合會的意見建議;除依法需要保密外,還應當通過政務網絡、報紙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建立健全意見采納情況反饋機制。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重大決策、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機制,落實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加強公平競爭審查剛性約束,強化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清理和廢除妨礙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政策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和抽查機制,重點對市場主體反映強烈、問題集中、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多發的行業和地區的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和抽查,抽查結果依法向社會公布,對抽查中發現存在排除限制競爭問題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及時進行修改、廢止。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與市場主體經濟活動密切相關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尊重市場經濟規律,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資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活動的直接干預,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
第五十三條 自治區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完善知識產權綜合管理和行政保護、司法保護、協同保護的體制機制,落實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建立健全知識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和知識產權維權援助機制,及時查處侵犯知識產權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規范地理標志使用,遏制惡意訴訟、不正當競爭等行為,保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導訴服務制度、舉證告知制度、案件公開審理制度,建立完善多元化勞資糾紛解決機制,暢通勞動者維權渠道,及時處理、化解矛盾糾紛,依法保護勞動者及市場主體合法權益。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履行優化營商環境職責,損害營商環境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用企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商會以及中介服務機構損害營商環境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并按照相關規定記入信用記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